“目前民间借贷刑事打击涉及面最广、案子数量最大,是涉及民众最宽泛的一个领域。”年7月12日,在浙江省“民间借贷与套路贷法律问题”研讨会上,来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的李有星教授作为主持人,抛出研讨话题。本次研讨会由浙江省法学会、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、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联合主办,旨在研究和探讨民间借贷与“套路贷”法律适用问题。
出席研讨会的领导和嘉宾包括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牛太升,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、副检察长黄生林,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党组成员袁军培,中国银保监会浙江监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徐小平,省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室副主任朱君洲,浙江大学等高校法学学者,及省高院、省检察院、省公安厅、地市各级公检法司涉民间借贷与“套路贷”案件实务界人士共计60余人。我所主任徐宗新参加了研讨会。
在长达五个小时的会议时间内,与会领导、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就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范、司法解释和案件办理意见,明确“套路贷”犯罪行为的特征与法律要件,以及民间借贷和“套路贷”案件裁判规则等问题各抒己见、展开了激烈的讨论,会议形成了丰硕的研讨成果。
据悉,自今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《关于办理“套路贷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以来,各级办案机关对办理涉“套路贷”刑事案件有了相对明确的标准。但在适用该意见进行办案实践时,也出现了各种新情况新问题。
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牛太升指出,在改革开放过程中,民间借贷积极为民营经济的发展输血,并立下了汗马功劳。因此,即便当前民间借贷市场出现了“套路贷”等问题,也不能一味打击民间借贷,司法机关应当正确处理民间借贷和“套路贷”问题,正确适用法律、审慎办案。
省检察院党组成员、副检察长黄生林认为,套路贷具有阶段性特征:第一个阶段是设置套路,第二个阶段是讨债。其中,设置套路是所谓套路贷的核心构成要素。套路贷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设置套路的行为即表明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,故在套路贷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不是一个需要证明的事实。对一些套路确实不深、路数不多、获取的利益在正常的范围内的民间借贷,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,不一定作为犯罪处理。针对套路贷中涉及的违法犯罪手段,如是侵财型手段,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,如是故意伤害等非侵财型手段,则应数罪并罚。套路贷活动中若出借人提起虚假诉讼,因多多少少还有一定基础,不符合“无中生有”型虚假诉讼罪定罪条件,故不构成虚假诉讼罪。
衢州中院刑庭副庭长叶光辉认为,套路贷的特点是:行为目的的非法性,债权债务的虚假性,讨债手段的软硬兼施暴力性。针对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空白借条,且明知、自愿扣除保证金、利息转本金、借款走流水、还款不走流水,设置套路的目的是讨债不成去法院起诉的情形下,是否应当定性为“套路贷”,实务中争议较大。在两高两部的意见中,“套路贷”的手段特征用的是顿号,这些特征是并列关系还是层层递进关系?我们认为是递进性的。
省高院刑一庭高杰法官表示,打击“套路贷”应当坚持宽严相济,对一些涉案不深的人员该取保的取保,不该定罪的不定罪。
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有组织犯罪侦察队方琦警官提出,对借款人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后,出借人隐瞒部分利息已经归还的事实,起诉到法院的行为,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刑事犯罪中的诈骗,应当予以明确。
滨江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唐志科表示,不能单纯以客观行为认定“套路贷”。客观上既有虚增、恶意制造,同时还要借助诉讼仲裁或者暴力,而主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占有为目的。民间借贷如果没有侵犯到刑法保护的法益,或许只有套路贷的一个特征,但可能不是犯罪。
缙云县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国华、拱墅区检察院检察官胡森等人对“套路贷”中虚增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特征的认定、砍头息的处理等提出见解。
浙工大法学院副教授邓楚开、浙大光华法学院教授叶良芳等学者指出,必须结合刑法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定罪,而不能单纯根据套路贷的特征来定罪。
我所主任徐宗新作了书面发言:第一,刑法意义上的“套路”,与一般老百姓所讲的“套路”应有区别。有假不等于诈骗犯罪,否则就没有善意的谎言、民事欺诈、虚假诉讼了。入刑的概念解释,必须更严格,否则造成打击面过宽;刑法意义上能够认定为诈骗的“套路”,应该是让借款人产生误解、陷入错误认识,违背其意愿交出财物。如果借款“套路”虽有与事实不符之处,但借款人明知并认可,未受蒙蔽,不属刑法意义上的“套路”。第二,“套路”骗的是借款人,才定诈骗;如仅仅欺骗的是法院,则涉嫌虚假诉讼。如借款双方约定高于年36%的利息,为保证还款,签两张借条,每张均约定利息在年24%以内。对两张借条与实际不符,借款双方均明知且认可。签两张借条目的,是为了高利息能得到法院认可。对借款人而言,没有被骗,对法院而言,受到双方蒙蔽。这种情况,不构成诈骗,仅涉嫌虚假诉讼。第三,以高出年息36%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而认定系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成立。首先,超出年息36%的部分仅仅是法律不支持,主动已经支付,法院认可,不属违法;其次,民事法律不支持,与刑事非法占有是两个层面的问题,刑事非法占有是夺取式的占有,是毫无依据的占有,是违背借款人意愿的占有;再者,如果认定超出年息36%诉求即为非法占有的故意,则将这部分高利贷全部认定为套路贷,显然不当。
在会议的最后,李有星教授总结道:实践中,民间借贷、套路贷、职业放贷人、高利贷、黑恶势力等概念和相互关系,评判标准有模糊之处,罪与非罪之间,此罪与彼罪之间存在分歧。同时,合法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权益受到不利影响,“欠债还钱”的民间借贷法则受到挑战,借款人肆意指控出借人“非法高利贷”“套路贷”“暴力讨债”等,从而达到拖延或拒绝偿还债务,达到“逃废债”的目的。这种效果导致正常的民间借贷当事人的极度恐慌不安,给民营经济为主的区域的营商环境造成影响。从浙江角度出发,民间借贷是滋养民营经济的一个很重要的基础性资源。未来应当采取恰当的举措使其更好的发挥应有的作用,促进民营经济发展。同时遏制因民间借贷所延伸出的损害弱势群体利益的现象,加强立法规范、同时发挥行政管理的作用,使民间借贷得以更好发展。
文字编辑及校对:黄洪连排版设计:叶双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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